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备案)

类别变更

基本信息BASIC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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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条件CONDITIONS OF ACCEPTANCE

申请材料 APPLICATION MATERIALS

填报须知

按要求填报

形式标准

1.申请材料(表格)为A4规格纸打印,申请表用钢笔(水笔)填写或打印。 2.申请材料内容完整、清楚,无涂改,申请材料中同一项目的填写一致,无前后矛盾。 3.申请材料中的复印件清晰并与原件完全一致。 4.申请材料应逐页加盖公章或加盖单位骑缝章。 5.申请材料按本手册申请材料目录载明的顺序排列。

申请材料目录

《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原件 1 纸质 必要 查看详情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卫生健康部门 原件和复印件 1 纸质 必要 查看详情
可行性研究报告 原件 1 纸质 必要 查看详情
新建、改建或迁建的医疗机构提交竣工验收的批准文件(含竣工验收报告或备案书、污水方案、消防、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环保验收批文),设有X光机的提交放射防护预先评价报告、效果评价报告 环保、消防部门、有资质的放射卫生计生服务机构 原件和复印件 1 纸质 必要 查看详情
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复印件 1 纸质 必要 查看详情
各科室医护人员名录和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科室负责人职称证书原件 原件和复印件 1 纸质 必要 查看详情
设置妇产科医院的,须提交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关于符合该区域母婴保健专项技术设置规划的意见书。 卫生健康部门 原件 1 纸质 必要 查看详情
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提交市禁毒委同意批复 市禁毒部门 复印件 1 纸质 必要 查看详情
办理人员身份证明 公安部门 复印件 1 纸质 必要 查看详情

申请文书名称

《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康复医学科申报表》《医疗美容项目申报表》《健康体检申报表》《重症医学科设置准入申报表》《心脏大血管申报表》《胸外科专业申报表》《神经外科申报表》

办理流程HANDLING PROCEDURES

申请与受理
审查与决定
办理步骤 办理时限(工作日) 办理人员 审查标准
审查 当场办结 审查人员 (一)准予批准的条件: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有效期内;2.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3.变更情况具有真实性;4.变更原因和理由合理;5.审批申请提交的资料和程序符合国家及地方相关规定。(二)不予批准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不符合前述准予批准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不予变更执业登记:1.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2.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3.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4.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5.医疗机构或者业务科室名称不符合要求;6.不符合诊疗科目或业务科室设置要求;7.其他不符合前述准予批准条件的。
决定 当场办结 部门负责人 (一)准予批准的条件: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有效期内;2.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3.变更情况具有真实性;4.变更原因和理由合理;5.审批申请提交的资料和程序符合国家及地方相关规定。(二)不予批准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不符合前述准予批准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不予变更执业登记:1.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2.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3.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4.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5.医疗机构或者业务科室名称不符合要求;6.不符合诊疗科目或业务科室设置要求;7.其他不符合前述准予批准条件的。
颁证与送达

办理地点/时间HANDLING PLACE/TIME

常见问题FAQ

设立依据BASIS OF ESTABLISHMENT审批证件审批收费权利义务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三章(第十五条至二十三条)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   (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诊疗科目、床位;   (四)注册资金。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第三章(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及其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七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   (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投资不到位;   (四)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   (五)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七)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   (一)类别、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注册资金(资本);   (四)服务方式;   (五)诊疗科目;   (六)房屋建筑面积、床位(牙椅);   (七)服务对象;   (八)职工人数;   (九)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   (十)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除登记前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核准登记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设置许可和执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必须按照前条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范围内变更登记事项的,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变更登记超出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迁移,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向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外迁移的,应当在取得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后,再向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  第三十三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后,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审核,按照登记程序或者简化程序办理变更登记,并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除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五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其他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   办理校验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三十日内完成校验。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限期改正期间;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二月底前,将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报至卫生部,其中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报至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改变诊疗科目以及停业、歇业和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3.《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令)第三章(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条) 第二十一条(申请登记手续)   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前,应当向原设置审批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申请登记的条件)   医疗机构申请办理执业登记手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有符合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与所开展的业务相适应并符合规定的资金、仪器设备、卫生技术人员以及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必要设施;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申请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   医疗机构申请办理执业登记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   (二)《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三)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四)验资证明;   (五)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七)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及其资格证书或者执业证书。   除前款规定外,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交竣工验收的批准文件;共同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交有关合同书或者协议书;诊所、护理站、卫生所(站、室)和保健所,应当提交卫生技术人员名单及其资格证书或者执业证书。   第二十四条(执业登记的审批)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审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执业登记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变更登记)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后,其经核准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类别、级别、地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许可证校验的间隔期限)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应当按照规定的间隔期限进行校验:   (一)医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所)、疾病防治院(所)、医疗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每3年校验1次;   (二)门诊部、医疗急救站、护理院(站)、诊所、卫生所(站、室)、保健所每年校验1次。   第二十七条(许可证的校验)   医疗机构应当在校验间隔期满前3个月内,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和上一年度卫生行政部门检查考核结果或者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论,向原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手续。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机构申请校验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校验;对未通过校验的,应当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登记名册上报)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本区、县内登记执业的医疗机构名册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停止执业活动的规定)   医疗机构终止医疗执业活动的,应当向原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注销手续。其中地段医院、乡(镇)卫生院撤销或者合并,应当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办理注销手续。   医疗机构因扩建、改建等原因,暂时歇业或者部分歇业的,应当事先向原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歇业手续。   第三十条(有关许可证的禁止行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由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 4.《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9号)第八条至第十条 第八条 美容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执业活动。   第九条 医疗机构增设医疗美容科目的,必须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向登记注册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开展医疗美容项目应当由登记机关指定的专业学会核准,并向登记机关备案。

审批证件APPROVED DOCUMENTS

审批收费CHARGES

权利义务RIGHTS AND OBLIGATIONS

申请人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1.申请人有权要求公示本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行政许可格式文书等; 2.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 3.申请人有权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要求审批部门依法定条件作出受理、不受理、补正以及是否同意该项许可的决定,同时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4.申请人对该项行政许可的实施,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5.行政许可审批中,经办人员存在违法违纪情况的,申请人有权拒绝并依法提出申诉或者举报; 6.申请人认为审批部门实施行政许可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有权依法向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依法履行以下义务:

1.申请人应当按照该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定条件和申请文本的规范性要求,如实向提交全部申请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2.审批部门依法对申请人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审查时,申请人应当如实陈述和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现场审查时须提供配合,不得予以阻扰和拒绝;
3.申请人取得行政许可后,需要对审批内容进行变更的,应当重新提起申请;
4.审批部门对申请人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申请人应当支持和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5.申请人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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