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备案)

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备案

基本信息BASIC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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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条件CONDITIONS OF ACCEPTANCE

申请材料 APPLICATION MATERIALS

填报须知

按要求填报

形式标准

1.申请材料(表格)为A4规格纸打印,申请表用钢笔(水笔)填写或打印。 2.申请材料内容完整、清楚,无涂改,申请材料中同一项目的填写一致,无前后矛盾。 3.申请材料中的复印件清晰并与原件完全一致。 4.申请表应加盖公章。 5.申请材料按申请材料目录载明的顺序排列。

申请材料目录

设置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 申请人自备 原件 1 纸质 必要 查看详情
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 申请人自备 原件 1 纸质 必要 查看详情
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 原件 1 纸质 必要 查看详情
设置单位主体资格证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营业执照》等) 市场监管部门 原件和复印件 1 纸质 必要 查看详情
内部医疗机构科室设置平面图 复印件 1 纸质 必要 查看详情
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复印件 1 纸质 必要 查看详情
医疗废物及污水处理方案 原件 1 纸质 必要 查看详情
医疗机构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负责人及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名册,附学历或资格证书复印件 公安部门 原件和复印件 1 纸质 必要 查看详情
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 公安部门 原件和复印件 1 纸质 必要 查看详情

申请文书名称

《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

办理流程HANDLING PROCEDURES

办理地点/时间HANDLING PLACE/TIME

常见问题FAQ

设立依据BASIS OF ESTABLISHMENT审批证件审批收费权利义务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章(第六条至第十四条)。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 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章(第八条至第二十四条)、第四章(第四十条至第五十条)。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配置和合理利用医疗资源。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实施。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另行制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定期评价实施情况,并将评价结果按年度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 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一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十三条 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医师执业技术标准另行制定。   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拟设医疗机构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请;个人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两人以上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  第十五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   (二)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   (三)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以及有关疾病患病率;   (四)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情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   (五)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   (六)拟设医疗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   (七)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   (八)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   (九)拟设医疗机构与服务半径区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影响;   (十)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   (十一)拟设医疗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   (十二)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资本);   (十三)拟设医疗机构的投资预算;   (十四)拟设医疗机构五年内的成本效益预测分析。   并附申请设置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可以根据情况适当简化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  第十六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选址的依据;   (二)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   (三)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   (四)占地和建筑面积。  第十七条 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以及由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除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外,还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必须经设置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设置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本细则审查和批准医疗机构的设置。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设置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   (三)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   (四)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   (五)医疗机构选址不合理;   (六)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设置审批。  第二十二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必须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由设置单位在该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前,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   (二)《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后十五日内给予《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   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为:医院、中心卫生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站、卫生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防治院、防治所、防治站、护理院、护理站、中心以及卫生部规定或者认可的其他名称。   医疗机构可以下列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诊疗科目名称和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命名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以前条第二款所列的名称为限;   (二)前条第三款所列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可以合并使用;   (三)名称必须名副其实;   (四)名称必须与医疗机构类别或者诊疗科目相适应;   (五)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应当含有省、市、县、区、街道、乡、镇、村等行政区划名称,其他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   (六)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设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   (二)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   (三)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成的名称;   (四)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的名称;   (五)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   (六)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名称;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使用的名称。  第四十三条 以下医疗机构名称由卫生部核准;属于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核准:   (一)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及其简称、国际组织名称的;   (二)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字样以及跨省地域名称的;   (三)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含有行政区划名称的。  第四十四条 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的核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第四十五条 除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外,医疗机构不得以具体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确有需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名称经核准登记,于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在核准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经核准机关核准可以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但必须确定一个第一名称。  第四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  第四十九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买卖、出借。   未经核准机关许可,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3.《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养老机构内部设置医疗机构取消行政审批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国卫办医发〔2017〕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加快推进医疗领域“放管服”改革,进一步促进医养结合发展,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激发医疗领域投资活力的通知》(国卫法制发〔2017〕43号)要求,养老机构内部设置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护理站,取消行政审批,实行备案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养老机构内部设置的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护理站应当符合相应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见附件1),主要为服务对象提供健康管理、疾病预防、老年保健,常见病、多发病的一般诊疗、护理,诊断明确的慢性病治疗,急诊救护,安宁疗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可以采取家庭病床、巡诊等服务方式。
  二、养老机构内部设置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护理站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管理部门,下同)备案,并提交设置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和设置医疗机构的备案材料(见附件2)。
  三、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且符合本通知要求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备案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及内容。
  四、在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卫生计生监督机构每年现场监督检查不少于2次,在开业后3个月内进行第一次现场检督检查。养老机构内部设置的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护理站应当与周边医疗机构建立转诊协作机制,不断提升医疗服务能力,确保医疗质量安全。

审批证件APPROVED DOCUMENTS

审批收费CHARGES

权利义务RIGHTS AND OBLIGATIONS

申请人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1.申请人有权要求公示本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行政许可格式文书等;
2.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
3.申请人有权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要求审批部门依法定条件作出受理、不受理、补正以及是否同意该项许可的决定,同时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4.申请人对该项行政许可的实施,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5.行政许可审批中,经办人员存在违法违纪情况的,申请人有权拒绝并依法提出申诉或者举报;
6.申请人认为审批部门实施行政许可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有权依法向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依法履行以下义务:

1.申请人应当按照该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定条件和申请文本的规范性要求,如实向提交全部申请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2.审批部门依法对申请人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审查时,申请人应当如实陈述和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现场审查时须提供配合,不得予以阻扰和拒绝;
3.申请人取得行政许可后,需要对审批内容进行变更的,应当重新提起申请;
4.审批部门对申请人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申请人应当支持和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5.申请人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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