窗口咨询: 上海市浦东南路3500号尚博中心1号楼703室 邮政编码:200125
投诉电话: 021-12345
窗口投诉: 世博村路300号7号楼15楼,上海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机关纪委
信函投诉: 世博村路300号7号楼15楼,上海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机关纪委
电子邮件投诉: wszx@mzzj.shanghai.gov.cn
申报材料应当使用中文,根据外文资料翻译的申报资料,应当同时提供原文。
符合培养条件的生源情况说明 | 原件 | 3 | 纸质或电子 | 必要 | |||
《宗教院校设立申请表》 | 原件 | 2 | 纸质或电子 | 必要 | |||
校舍等基础设施和设备情况说明 | 原件 | 2 | 纸质或电子 | 必要 | |||
资金证明以及办学经费主要来源情况说明 | 原件 | 2 | 纸质或电子 | 必要 | |||
拟聘任教师、院校主要负责人和拟组建管理组织及成员的基本情况说明 | 原件 | 2 | 纸质或电子 | 必要 | |||
办学章程及培养方案 | 原件 | 2 | 纸质或电子 | 必要 |
1 | 依据名称 | 《宗教事务条例》 | ||
条款 | ||||
内容 | 第十一条:宗教院校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设立。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第十二条: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申请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第十五条:宗教院校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培养目标、学制、办学规模等以及合并、分设和终止,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