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名称 | 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使主体 | 上海市宝山区生态环境局 |
权力类别 | 行政处罚 |
权力编码 | 310261397000 |
设定依据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五)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 (六)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十一)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2.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一)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二)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随意倾倒、堆放所产生的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等环境违法行为的;(四)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分别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三条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规定,责令限其在三个月内进行治理,限产限排,并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其在三个月内停产整治;逾期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关闭:(一)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二)造成地下水或者土壤重金属环境污染的;(三)因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造成环境污染的;(四)造成环境功能丧失无法恢复环境原状的;(五)其他造成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
行使层级 | 区, |
序号 | 责任事项 | 责任形式 | |
行政机关 | 工作人员 | ||
1 | 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2 | 行政处罚超出法定处罚幅度的; | 责令改正 | 无 |
3 |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
4 | 行政执法人员未现场出示执法证件的; | 无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 |
5 |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不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 | 责令改正 | 无 |
6 | 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 责令改正 | 无 |
7 |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8 |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
9 |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
10 | 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依法应当作出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11 |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12 |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 |
13 | 行政机关委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 | 责令改正 | 无 |
14 |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 责令改正 | 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免职、承担赔偿损失 |
15 |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16 |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主观故意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17 |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 无 | 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免职、承担赔偿损失、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18 | 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未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听证和救济等合法权益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 |
19 |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 无 | 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免职、承担赔偿损失 |
20 |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不进行监督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