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名称 | 对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使主体 | 上海市宝山区生态环境局 |
权力类别 | 行政处罚 |
权力编码 | 310261364000 |
设定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七条企业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的资源消耗以及废物的产生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需要对生产和服务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的规定治理。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组织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效果进行评估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同级政府预算。承担评估验收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不得向被评估验收企业收取费用。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中有毒有害原料或物质包括以下几类:第一类,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危险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第二类,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第三类,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和类金属砷的物质。第四类,《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第五类,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第九条第一款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提出,逐级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后确定,根据属地原则书面通知企业,并抄送同级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第十七条第一款列入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之日起1年内,完成本轮清洁生产审核并将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报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七条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在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
行使层级 | 区, |
序号 | 责任事项 | 责任形式 | |
行政机关 | 工作人员 | ||
1 |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 |
2 |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主观故意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3 | 行政处罚超出法定处罚幅度的; | 责令改正 | 无 |
4 |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5 | 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未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听证和救济等合法权益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 |
6 |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7 |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
8 |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不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 | 责令改正 | 无 |
9 | 行政机关委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 | 责令改正 | 无 |
10 |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
11 |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 责令改正 | 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免职、承担赔偿损失 |
12 | 行政执法人员未现场出示执法证件的; | 无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 |
13 |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14 |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 无 | 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免职、承担赔偿损失、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15 | 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依法应当作出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16 |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
17 |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 无 | 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免职、承担赔偿损失 |
18 |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不进行监督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19 | 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20 | 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 责令改正 | 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