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监控保障措施的行政处罚

注:法律法规如有变动,以法律法规为准

权力名称 对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监控保障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使主体 上海市闵行区应急管理局
权力类别 行政处罚
权力编码 310261337000
设定依据 《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可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确定为二级事故隐患或者一级事故隐患的,未根据需要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局部停产停业或者全部停产停业,未进行风险评估,或者未制定并落实治理方案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存在一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告事故隐患的现状、报送风险评估结果和治理方案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监控保障措施的。
行使层级 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