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

注:法律法规如有变动,以法律法规为准

权力名称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
行使主体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权力类别 行政许可
权力编码 00012110900Y
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行使层级 市级
权力名称 委托省级审批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
行使主体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权力类别 行政许可
权力编码 000121109002
设定依据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二十一条: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实行许可和查验制度。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制度。禁止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出口实行许可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对进口、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依法进行管理。禁止走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2.《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三)为实施与黄金或者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四)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五)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六)出口经营秩序出现严重混乱,需要限制出口的;(七)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八)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九)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十一)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第十八条: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调整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目录。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本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范围内,临时决定限制或者禁止前款规定目录以外的特定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国家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许可证等方式管理;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技术,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经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许可,方可进口或者出口。【行政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申请进口或者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进口、出口活动。2.《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申请进出口目录第三类中无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齐备、合格的书面材料之日起5日内对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有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第(一)、(四)、(五)、(六)、(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限制进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进口的,依照其规定。限制进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第十一条第一款:国家规定有数量限制的限制进口货物,实行配额管理;其他限制进口货物,实行许可证管理。第三十五条:有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限制出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出口的,依照其规定。限制出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第三十六条:国家规定有数量限制的限制出口货物,实行配额管理;其他限制出口货物,实行许可证管理。【规范性文件】《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下放部分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审批权的通知》:商务部委托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直接负责三氯甲烷、乙醚、哌啶进出口的许可工作,发放批复单,审批结果报商务部备案。向特定国家和地区的三氯甲烷、乙醚、哌啶出口按《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暂行管理规定》执行。
行使层级 市级
序号 责任事项 责任形式
行政机关 工作人员
1 接收申请材料,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行政审批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的 纠正不适当行为 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纠正不适当行为 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警告等
3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纠正不适当行为 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警告等
4 在行政审批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或违法收取费用的 纠正不适当行为 警告、记过等
5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未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纠正不适当行为 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6 不按规定向申请人提供应当采用的申请书格式文本的 纠正不适当行为 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7 不在办公场所依法公示办事材料的 履行职责 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8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或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纠正不适当行为 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