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话咨询: (021)33976189、(021)12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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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函投诉: 投诉受理部门: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信访办 通讯地址:浦东新区南码头路街道世博村路300号4号楼 邮政编码:200125
电子邮件投诉: xf@smhb.gov.cn
1 | 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 ||
条款 | 第八条,第十二条 | |||
内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四号) 第八条: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 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医师资格考试的类别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发给医师资格证书。 | |||
2 | 依据名称 | 《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卫生部第4号令) | ||
条款 | 第三条 第三十三条 | |||
内容 | 2.《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卫生部第4号令) 第三条: 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类别分为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口腔、公共卫生四类。考试方式分为实践技能考试和医学综合笔试。 医师资格考试方式的具体内容和方案由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制定。 第三十三条 考试成绩合格的,授予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资格证书》。 《医师资格证书》是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证明文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