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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BASIC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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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问题FAQ

设立依据BASIS OF ESTABLISHMENT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八条 档案馆应当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不断完善利用规则,创新服务形式,强化服务功能,提高服务水平,积极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便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档案馆可以通过阅览、复制和摘录等形式,依法提供利用档案。国家档案馆应当明确档案利用的条件、范围、程序等,在档案利用接待场所和官方网站公布相关信息,创新档案利用服务形式,推进档案查询利用服务线上线下融合。第三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利用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未开放的档案,应当经保管该档案的国家档案馆同意,必要时,国家档案馆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同意。 3.《国家档案馆档案开放办法》(2022年7月1日国家档案局令第19号公布,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国家档案馆应当设置专门的档案利用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通过信函、电话、网站、电子邮件和互联网政务媒体等多种方式,建立完善档案利用渠道,简化手续,积极为档案利用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4.《上海市档案条例》第三十条档案馆应当创新档案利用服务形式,强化服务功能,多途径、多渠道、全方位推进档案利用服务线上线下融合。本市建立统一的档案远程查询利用平台,与“一网通办”平台对接,提供线上档案查询利用服务。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应当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档案馆可以征求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的意见;利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管的档案,应当征得档案保管单位的同意。 5.《上海市国家综合档案馆档案利用和公布办法》(沪档规〔2021〕1号)第十条第二款 个人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可以申请利用记载本人有关的婚姻登记、独生子女证、知青等涉及民生的未开放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