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BASIC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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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条件CONDITIONS OF ACCEPTANCE

申请材料 APPLICATION MATERIALS

填报须知

1.申请资料按本办事指南中申请材料目录载明的顺序排列; 2.由申请人编写的文件按A4规格纸张打印,政府及其他机构出具的文件按原件尺寸提供; 3.申报资料的复印件应当清晰。

形式标准

1.申报材料按本办事指南申请材料目录载明的顺序排列;
2.申请材料中政府及其他机构出具的文件按原件尺寸提供,其他文件按A4纸张规格;
3. 申请文件字迹、公章或产权登记专用章清晰。

申请材料目录

产权登记申请文件 原件和复印件 0 电子 必要 查看详情
产权登记经济行为批准文件 原件和复印件 0 电子 必要 查看详情
产权登记经济行为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文件 原件和复印件 0 电子 必要 查看详情
产权登记经济行为交易对价依据文件 原件和复印件 0 电子 必要 查看详情
产权登记经济行为协议 原件和复印件 0 电子 必要 查看详情
产权登记后更新的企业章程 原件和复印件 0 电子 必要 查看详情
产权登记后更新的营业执照 市场监督管理局,电子证照库调取 原件和复印件 0 电子 必要

申请文书名称

《关于XX企业申请办理XX产权登记的请示》

办理流程HANDLING PROCEDURES

申请与受理
审查与决定
办理步骤 办理时限(工作日) 办理人员 审查标准
审查 5 审查人员 1.《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29号)第3条:国家出资企业、国家出资企业(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境内外各级企业及其投资参股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应当纳入产权登记范围。国家出资企业所属事业单位视为其子企业进行产权登记。前款所称拥有实际控制权,是指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或者持股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情形。第10条: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第11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1)因投资、分立、合并而新设企业的;(2)因收购、投资入股而首次取得企业股权的;(3)其他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情形。第1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变动产权登记:(1)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名称、持股比例改变的;(2)企业注册资本改变的;(3)企业名称改变的;(4)企业组织形式改变的;(5)企业注册地改变的;(6)企业主营业务改变的;(7)其他应当办理变动产权登记的情形。第1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注销产权登记:(1)因解散、破产进行清算,并注销企业法人资格的;(2)因产权转让、减资、股权出资、出资人性质改变等导致企业出资人中不再存续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的;(3)其他应当办理注销产权登记的情形。2. 《关于印发<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金〔2019〕93号)第3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境外设立的占有国有金融资本的金融机构(以下统称金融机构),应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境内外各级企业及前述企业投资参股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属企业),应当纳入产权登记范围,所属企业包括非金融企业。前款所称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是指国家控股或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拥有实际控制权的金融机构(包括国有独资金融机构、国有全资金融机构)。第12条:产权登记分为产权占有登记、产权变动登记和产权注销登记。第1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产权占有登记:(1)因投资、分立、合并而新设机构的;(2)因收购、投资入股而取得机构股权的;(3)其他应当办理产权占有登记的情形。第1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产权变动登记:(1)名称、注册地、主营业务范围、境内机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动;(2)注册资本发生变动;(3)组织形式、机构类别及级次发生变动;(4)国有控制出资人名称、出资类别、出资金额、出资比例发生变动;(5)其他应当办理产权变动登记的情形。第1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产权注销登记:(1)因解散、破产进行清算,并注销法人资格的;(2)因产权转让、减资、股权出资、出资人性质改变等导致出资人中不再存在国有控制出资人的;(3)其他应当办理产权注销登记的情形。
决定 5 部门负责人 1.《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29号)第3条:国家出资企业、国家出资企业(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境内外各级企业及其投资参股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应当纳入产权登记范围。国家出资企业所属事业单位视为其子企业进行产权登记。前款所称拥有实际控制权,是指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或者持股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情形。第10条: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第11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1)因投资、分立、合并而新设企业的;(2)因收购、投资入股而首次取得企业股权的;(3)其他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情形。第1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变动产权登记:(1)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名称、持股比例改变的;(2)企业注册资本改变的;(3)企业名称改变的;(4)企业组织形式改变的;(5)企业注册地改变的;(6)企业主营业务改变的;(7)其他应当办理变动产权登记的情形。第1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注销产权登记:(1)因解散、破产进行清算,并注销企业法人资格的;(2)因产权转让、减资、股权出资、出资人性质改变等导致企业出资人中不再存续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的;(3)其他应当办理注销产权登记的情形。2. 《关于印发<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金〔2019〕93号)第3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境外设立的占有国有金融资本的金融机构(以下统称金融机构),应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境内外各级企业及前述企业投资参股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属企业),应当纳入产权登记范围,所属企业包括非金融企业。前款所称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是指国家控股或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拥有实际控制权的金融机构(包括国有独资金融机构、国有全资金融机构)。第12条:产权登记分为产权占有登记、产权变动登记和产权注销登记。第1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产权占有登记:(1)因投资、分立、合并而新设机构的;(2)因收购、投资入股而取得机构股权的;(3)其他应当办理产权占有登记的情形。第1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产权变动登记:(1)名称、注册地、主营业务范围、境内机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动;(2)注册资本发生变动;(3)组织形式、机构类别及级次发生变动;(4)国有控制出资人名称、出资类别、出资金额、出资比例发生变动;(5)其他应当办理产权变动登记的情形。第1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产权注销登记:(1)因解散、破产进行清算,并注销法人资格的;(2)因产权转让、减资、股权出资、出资人性质改变等导致出资人中不再存在国有控制出资人的;(3)其他应当办理产权注销登记的情形。
颁证与送达

办理地点/时间HANDLING PLACE/TIME

常见问题FAQ

设立依据BASIS OF ESTABLISHMENT审批证件审批收费权利义务

1.《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29号)第3条:国家出资企业、国家出资企业(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境内外各级企业及其投资参股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应当纳入产权登记范围。国家出资企业所属事业单位视为其子企业进行产权登记。前款所称拥有实际控制权,是指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或者持股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情形。第5条:企业为交易目的持有的下列股权不进行产权登记:(1)为了赚取差价从二级市场购入的上市公司股权;(2)为了近期内(一年以内)出售而持有的其他股权。第7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别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管理的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登记管理。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产权登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2.《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指引》(国资发产权〔2012〕104号)第2条: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产权登记系统)是产权登记管理的工作平台。企业办理产权登记应当符合《暂行办法》和本指引的有关规定,并按照产权登记系统的操作说明进行。第4条:《暂行办法》第四条所称各类出资人在产权登记系统中简称为:(1)“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简称为“国家出资人”,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按此项填列;(2)“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单独或者共同出资设立的企业”简称为“国有出资人”;(3)“以上两类出资人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不足100%的企业”简称为“国有绝对控股出资人”;(4)“以上三类出资人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企业”简称为“国有实际控制出资人”;(5)以上四类出资人统称为“国有控制出资人”,除此以外的出资人统称为“其他出资人”。
3. 《关于印发<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金〔2019〕93号)第3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境外设立的占有国有金融资本的金融机构(以下统称金融机构),应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境内外各级企业及前述企业投资参股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属企业),应当纳入产权登记范围,所属企业包括非金融企业。前款所称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是指国家控股或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拥有实际控制权的金融机构(包括国有独资金融机构、国有全资金融机构)。第5条:以下类型的股权可不进行产权登记:(1)金融机构依法行使债权或担保物权而受偿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以及因开展受托理财等正常经营业务所形成的股权资产,不属于产权登记的范围,但要按相关规定做好内部登记和处置工作。(2)以交易为目的持有的股权,不在长期股权投资项下核算的,不进行产权登记。当持有目的改变后,应当及时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第40条:行政事业单位(除金融管理部门外)所办的金融机构和非金融国有企业集团所办的金融机构,应当向相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取得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表)的上述金融机构,依证(表)向财政部门报备产权信息,财政部门不重复审核。

审批证件APPROVED DOCUMENTS

审批收费CHARGES

权利义务RIGHTS AND OBLIGAT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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