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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章 主动公开第十九条 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第二十条 公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五)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十一)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十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第二十一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章 公开范围 第十一条 (主动公开)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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