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班线客运(含定线旅游客运)经营(省际、市际、县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许可

基本信息BASIC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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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材料 APPLICATION MATERIALS

权利义务RIGHTS AND OBLIGATIONS

办理流程HANDLING PROCEDURES

申请与受理
审查与决定
办理步骤 办理时限(工作日) 办理人员 审查标准
审查 10 审查人员 1、申请“经营主体变更”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调整后的经营主体为沪籍班线客运经营者; (2)应符合“省际道路客运班线新增”相关准予批准的条件。2、申请“本市始发地或讫点地变更”、“日发班次下限变更(包括800公里以上线路日发班次)”、“核定车辆数量或要求变更”、“中途停靠地客运站点变更”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已取得该条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沪籍客运经营者; (2)有与该条客运班线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营运车辆; (3)符合本市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条件; (4)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决定 10 部门负责人 1、申请“经营主体变更”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调整后的经营主体为沪籍班线客运经营者; (2)应符合“省际道路客运班线新增”相关准予批准的条件。2、申请“本市始发地或讫点地变更”、“日发班次下限变更(包括800公里以上线路日发班次)”、“核定车辆数量或要求变更”、“中途停靠地客运站点变更”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已取得该条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沪籍客运经营者; (2)有与该条客运班线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营运车辆; (3)符合本市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条件; (4)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颁证与送达

审批证件 APPROVED DOCUMENTS

审批结果名称 审批结果类型 审批结果的有效期限 审批结果样本 送达方式 送达期限(工作日)
班车客运标志牌、道路客运班线经营信息表、《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 其他 其他 点击下载 直接送达、邮寄送达 10(不含《班车客运标志牌》制作期限)

规定审批结果有效期限的依据

1 依据名称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8号)
条款 第五十八条
内容 第五十八条 省际临时班车客运标志牌(见附件10)、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见附件11)由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交通运输部的统一式样印制,交由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客运经营者配发。省际临时班车客运标志牌和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在一个运次所需的时间内有效。因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灭失而使用的省际临时班车客运标志牌,有效期不得超过30日。从事省际包车客运的企业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的统一要求,通过运政管理信息系统向车籍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省内临时班车客运标志牌、省内包车客运标志牌式样及管理要求由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行规定。
2 依据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条款 第十四条
内容 第十四条 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4年到8年。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设立依据 BASIS OF ESTABLISHMENT

1 依据名称 《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条款 第五条
内容 第五条 从事客运经营、货运经营、客运站经营、货运站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条件。具体条件中的专业标准、技术规范可以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需要从事客运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需要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向市运输管理处提出申请;需要从事危险货物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客运站经营、货运站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向市运输管理处或者所在地的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运输管理处、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2 依据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条款 第十条
内容 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和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际、市际、县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客运经营的, 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在直辖市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从事省际和市际客运经营的申请,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相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决定。对从事设区的市内毗邻县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