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工放样复验审批(农户建房)
到现场次数
0 次
法定办结时限
5(工作日)
承诺办结时限
当场办结
电话咨询: 021-57922276
窗口咨询: 上海市 金山区 山阳镇 龙山路555号金山区行政服务中心二楼C区工程建设综合受理01-06号窗口
投诉电话: 021-12345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具体见申请材料目录。
填报须知
规范、准确、填写完整,申请单位盖章。
形式标准
1、申报材料复印件应当清晰; 2、纸质申报材料均应当加盖申请单位(或个人)签章或骑缝章; 3、相关政府批准文件采用电子扫描件上报的,应当制作成A4规格的PDF文件; 4、申报材料以电子文档提交的,应当加盖申请单位(或个人)电子签章。
申请材料目录
注:本市政府部门核发材料可通过电子证照、数据核验等方式免提交,具体以实际办理情况为准。
申请文书名称
乡村建设项目(农户建房)开工放样复验申请表(新办)
特别程序
现场检查
办理地点
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龙山路555号金山区政务服务中心二楼C区01-06号窗口
办理时间
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08:30至11:30,下午13:00至17:00(法定节假日除外)
常见问题
放样灰线与相邻建筑或道路红线、用地范围线等规划控制线的距离小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总平面图标注要求的,应当如何办理开工手续?
根据《上海市建设项目放样复验、竣工规划验收检查工作规范》规定,建设项目开工放样遵循“零误差”原则,建设项目现场放样后,所有建筑间距、建筑退界等规划控制指标均不得小于规划核准总平面图标示的尺寸。若小于规划审批要求,应当重新进行灰线放样或是及时申请调整规划许可总平面图。
常见错误示例
常见错误:申请书未加盖申请单位公章或申请自然人未签字。 正确做法:应按照要求加盖单位公章或申请自然人签字。
《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现场放样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通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复验,并报告开工日期。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现场检查,经复验无误后方可准予开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复验完毕。
是否收费:否
申请人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1、申请人有权要求我局公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我局职权范围内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行政许可格式文书等,有权要求我局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和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申请人向我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 3、在依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我局法定职权范围内,申请人有权向我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并要求我局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定条件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同时出具加盖本局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4、申请人向我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时,申请人有权要求我局在提交申请材料的三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我局逾期不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或者申请人按照我局告知的补正要求补正全部申请材料后我局仍不受理的,申请人有权要求我局依法改正; 5、我局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申请人有权要求我局说明延长期限的理由并在法定的延长期限内作出决定; 6、对依法需要听证、专家评审和公示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有权要求我局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7、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我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申请人有权要求我局颁发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加盖我局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我局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申请人有权要求我局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休整诉讼的权利; 8、我局实施行政许可,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或者我局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向申请人索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申请人有权拒绝并依法提出投诉或者举报; 9、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我局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决定,由此对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的,申请人有权要求我局依法给予补偿;
申请人依法履行以下义务:
1、申请人向我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按照该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定条件和我局关于申请文本的规范性要求,如实向我局提交全部申请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2、申请人取得我局行政许可后,应当依法从事该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我局行政许可决定对申请人从事该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所规定的义务; 3、申请人取得我局行政许可后,需要对行政许可的内容进行变更的,应当向我局提出变更申请,经我局同意后方可作出变更; 4、我局对申请人取得我局行政许可后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申请人应当支持和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5、申请人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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