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BASIC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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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条件CONDITIONS OF ACCEPTANCE

申请材料 APPLICATION MATERIALS

填报须知

1、申请资料按本办事指南中申请材料目录载明的顺序排列; 2、由申请人编写的文件按A4规格纸张打印,政府及其他机构出具的文件按原件尺寸提供; 3、申报资料的复印件应当清晰。

形式标准

1.申报资料按本办事指南申请表载明的顺序排列;2.申请材料的复印件应清晰。

申请材料目录

《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认定申报表》 原件 1 纸质 必要
台湾投资者签署的委托书及经办人身份证明证件 台湾投资者委托他人申请的,应提交经公证的台湾投资者签署的委托书及经办人身份证明证件 原件和复印件 1 纸质 必要
经公证的台湾投资者设立登记证明文件、拥有或租用经营场所的证明文件、上一年度该企业缴纳所得税的证明文件(亏损的企业提供征税机关关于亏损情况的证明文件)和员工保险缴纳证明 台湾投资者为企业的,提交经公证的台湾投资者设立登记证明文件、拥有或租用经营场所的证明文件、上一年度该企业缴纳所得税的证明文件(亏损的企业提供征税机关关于亏损情况的证明文件)和员工保险缴纳证明 原件和复印件 1 纸质 必要
台湾投资者、第三地投资者和转投资企业之间所有和控制关系的说明和证明文件 原件和复印件 1 纸质 必要
经公证的身份证明文件 台湾投资者为自然人的,提交经公证的身份证明文件 原件和复印件 1 纸质 必要

申请文书名称

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认定申报表

办理流程HANDLING PROCEDURES

申请与受理
审查与决定
办理步骤 办理时限(工作日) 办理人员 审查标准
审查 5 审查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中的“台湾投资者”是指以下自然人或企业:(一)持有台湾地区身份证明文件的自然人;(二)在台湾地区设立登记的企业,包括公司、信托、商行、合伙或其他组织,不包括大陆和台湾地区以外的国家或地区的自然人、企业或机构在台湾地区设立登记的海外分公司、办事处、联络处以及未从事实质性经营的实体。第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中的“第三地”是指大陆和台湾地区以外的国家或地区,第三地投资者应依照该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设立。第六条 本办法第二条中的“所有”是指台湾投资者拥有第三地投资者超过50%的股权。第七条 本办法第二条中的“控制”是指未满足本办法第六条要求,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一)台湾投资者实际拥有第三地投资者的董事会、股东会等权力机构超过半数以上的表决权;(二)台湾投资者有权任免第三地投资者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半数以上的成员,且第三地投资者的经营决策等事项由该权力机构决定;(三)台湾投资者有权决定第三地投资者的运营、财务、人事等事项;(四)商务部会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条 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台湾投资者在同一第三地投资者中拥有股权、表决权,可合并计算其在第三地投资者中的股权、表决权及相关影响,适用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第九条 本办法第四条(二)中的“实质性经营”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在台湾地区有业务经营场所;(二)在台湾地区有纳税记录;(三)在台湾地区雇用员工。第十条 台湾投资者申请转投资认定,应向转投资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一)《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认定申报表》,台湾投资者委托他人申请的,应提交经公证的台湾投资者签署的委托书;(二)台湾投资者为自然人的,提交经公证的身份证明文件;(三)台湾投资者为企业的,提交经公证的台湾投资者设立登记证明文件、拥有或租用经营场所的证明文件、上一年度该企业缴纳所得税的证明文件(亏损的企业提供征税机关关于亏损情况的证明文件)和员工保险缴纳证明;(四)台湾投资者、第三地投资者和转投资企业之间所有和控制关系的说明和证明文件;(五)负责认定和管理的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决定 5 部门负责人 第四条 本办法中的“台湾投资者”是指以下自然人或企业:(一)持有台湾地区身份证明文件的自然人;(二)在台湾地区设立登记的企业,包括公司、信托、商行、合伙或其他组织,不包括大陆和台湾地区以外的国家或地区的自然人、企业或机构在台湾地区设立登记的海外分公司、办事处、联络处以及未从事实质性经营的实体。第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中的“第三地”是指大陆和台湾地区以外的国家或地区,第三地投资者应依照该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设立。第六条 本办法第二条中的“所有”是指台湾投资者拥有第三地投资者超过50%的股权。第七条 本办法第二条中的“控制”是指未满足本办法第六条要求,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一)台湾投资者实际拥有第三地投资者的董事会、股东会等权力机构超过半数以上的表决权;(二)台湾投资者有权任免第三地投资者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半数以上的成员,且第三地投资者的经营决策等事项由该权力机构决定;(三)台湾投资者有权决定第三地投资者的运营、财务、人事等事项;(四)商务部会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条 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台湾投资者在同一第三地投资者中拥有股权、表决权,可合并计算其在第三地投资者中的股权、表决权及相关影响,适用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第九条 本办法第四条(二)中的“实质性经营”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在台湾地区有业务经营场所;(二)在台湾地区有纳税记录;(三)在台湾地区雇用员工。第十条 台湾投资者申请转投资认定,应向转投资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一)《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认定申报表》,台湾投资者委托他人申请的,应提交经公证的台湾投资者签署的委托书;(二)台湾投资者为自然人的,提交经公证的身份证明文件;(三)台湾投资者为企业的,提交经公证的台湾投资者设立登记证明文件、拥有或租用经营场所的证明文件、上一年度该企业缴纳所得税的证明文件(亏损的企业提供征税机关关于亏损情况的证明文件)和员工保险缴纳证明;(四)台湾投资者、第三地投资者和转投资企业之间所有和控制关系的说明和证明文件;(五)负责认定和管理的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颁证与送达

办理地点/时间HANDLING PLACE/TIME

常见问题FA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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