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权力名称 | 中国公民收养登记 |
| 行使主体 | 上海市松江区民政局 |
| 权力类别 | 行政确认 |
| 权力编码 | 310700548000 |
| 设定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千一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2.《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第14号令发布)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3.《收养登记工作规范》(民发〔2008〕118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收养登记机关是依法履行收养登记行政职能的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
| 行使层级 | 区 |
| 序号 | 责任事项 | 责任形式 | |
| 行政机关 | 工作人员 | ||
| 1 |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中国公民收养登记申请予以受理的 | 责令改正 | 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撤职、开除 |
| 2 | 因过错丢失、损毁中国公民收养登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或者行政审批档案的 | 责令改正 | 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撤职、开除 |
| 3 | 行政机关接收申请材料,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中国公民收养登记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的 | 责令改正 | 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撤职、开除 |
| 4 |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中国公民收养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的 | 责令改正 | 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撤职、开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