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设定依据 |
《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第九条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落实劝阻吸烟人员或者组织劝阻吸烟的志愿者;(二)做好禁烟宣传教育工作;(三)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管电话;(四)不设置任何与吸烟有关的器具;(五)对吸烟者进行劝阻;(六)对不听劝阻也不愿离开禁止吸烟场所的吸烟者,向监管部门举报。第十六条 控烟工作的监督执法按照以下规定实施:(一)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学校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第十八条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