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设定依据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1项:境外资源开发类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审批;实施机关: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附件第4项:境外投资项目许可;实施机关: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7年第11号)第四条:投资主体开展境外投资,应当履行境外投资项目(以下称“项目”)核准、备案等手续,报告有关信息,配合监督检查。第十四条:实行备案管理的范围是投资主体直接开展的非敏感类项目,也即涉及投资主体直接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的非敏感类项目。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中,投资主体是地方企业,且中方投资额 3 亿美元以下的,备案机关是投资主体注册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本办法所称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部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