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水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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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BASIC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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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条件CONDITIONS OF ACCEPTANCE

申请材料 APPLICATION MATERIALS

填报须知

申报材料应当使用中文,根据外文资料翻译的申报资料,应当同时提供原文。

形式标准

1.申报资料按本办事指南申请表载明的顺序排列;
2.申请材料的复印件或电子版本应清晰。
3..申请材料信息应与《取水许可申请书》中填写的实质性内容相对应。
4.由申请人提供的电子文件应采用PDF或CAD格式。如提供纸质材料的,按A4规格纸张打印。政府及其他机构出具的文件按原格式或原件尺寸提供。
5.申请材料受理后,申请人不得自行补充更改。

申请材料目录

取水许可申请书 填写完整,加盖公章。 原件 1 纸质或电子 必要 查看详情
营业执照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及代理人身份证 市场监管、编办、公安等部门 原件和复印件 1 纸质或电子 必要 查看详情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表 原件 1 纸质和电子 必要 查看详情
取水许可申请与他方有利害关系的,须有协议书 原件 1 纸质或电子 必要 查看详情

申请文书名称

《取水许可申请书》

办理流程HANDLING PROCEDURES

办理地点/时间HANDLING PLACE/TIME

常见问题FAQ

设立依据BASIS OF ESTABLISHMENT审批证件审批收费权利义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七条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 第十四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下列取水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一)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滦河、珠江、松花江、辽河、金沙江、汉江的干流和太湖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湖泊的指定河段限额以上的取水;   (二)国际跨界河流的指定河段和国际边界河流限额以上的取水;   (三)省际边界河流、湖泊限额以上的取水;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取水;   (五)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   (六)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内的取水。   前款所称的指定河段和限额以及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其他取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二十三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许可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审批机关应当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情况及时通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定期对取水许可证的发放情况予以公告。
3.《太湖流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4号)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国家将太湖流域承压地下水作为应急和战略储备水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采,但是供水安全事故应急用水除外。
4.《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以地表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当向水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以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当向市水务局办理取水许可。
5.《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条 第五条 业主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基本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对其建设项目进行水资源论证。
6.《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第三条 水利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水利部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流域内批准取水的总耗水量不得超过国家批准的本流域水资源可利用量。   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 第五条 建设项目取得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第六条 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在提出取水申请的同时,应当按照《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一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七条 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第八条 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其中,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情形以及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的格式及填报要求,由水利部规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取水申请的技术依据。 第十条 《取水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的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包括:   (一)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   (二)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四)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五)利用已批准的入河排污口退水的,应当出具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同意文件。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采利用地下水的,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取水许可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取水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分别向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取水许可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接受申请材料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流域管理机构。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审批机关为不同流域管理机构的,接受申请材料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时分别转报有关流域管理机构。 初审意见应当包括建议审批水量、取水和退水的水质指标要求,以及申请取水项目所在水系本行政区域已审批取水许可总量、水功能区水质状况等内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取水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取水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以及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危险排除或者事后10日内,将取水情况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取水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开始取水前向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提出申请,经其同意后方可取水;涉及到跨行政区域的,须经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取水。
7.《上海市水资源管理若干规定》(2017年11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九条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严格规划管理和水资源论证,相关规划的编制、重大项目的布局要与当地水资源的承载能力相适应。 在工业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时,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水资源论证结论经规划编制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规划编制成果。 工业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过程中已经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的,该区域内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可以按照有关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予以简化。 第五条 本市取水实行总量控制,建立取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年度取水计划,依法对年度取水实行总量管理。 取水量已经达到控制指标的区,应当停止审批新增取水;对取水量已经达到控制指标的特大型取水单位,不再受理新增取水申请。 第十九条 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地下水取水许可管理,对深井开凿与填没作业实施监管,防止地下水污染。地下水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再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获批准的,深井权属单位应当自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范要求自行组织实施填没封井作业。 地下水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深井经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评估需要作为回灌井或者应急供水设施使用的,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购买公共服务方式,委托权属单位运行和维护,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运行和维护。
8.《上海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根据2018年1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等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第七条(取水许可申请的范围) 除《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限额,是指日最高取水量10立方米。 第八条(取水许可审批权限) 本市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下列取水许可申请,除国家规定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外,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一)公共供水取水及以长江和黄浦江为水源的日取水量在2万立方米以上(含2万立方米)的地表水取水许可申请; (二)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 除由流域管理机构和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外的地表水取水许可申请,由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第九条(取水申请)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取水许可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向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申请材料)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法定身份证明材料; (三)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及其审查意见;建设项目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影响较小的,可以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具体要求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前款中根据本市有关规定已通过规划水资源论证的工业区块内的建设项目,申请人无需再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者论证表。 第十一条(取水许可决定) 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审批权限,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 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根据中长期取水总量分配方案以及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申请人的取水量。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的取水审批)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许可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取水许可批准文件的实效) 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经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审批、核准的,取水许可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中因取水量增加、取水地点变更、取水用途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9.《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2013年4月17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第二款 第十八条第二款 除战备、应急备用等特殊情形外,禁止在自来水管网到达区域开采地下水。自来水管网到达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10.《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七条 第七条 凡需开凿深井的单位,必须先向深井管理部门提出取水(地下水)申请,提供用水资料及井位图,经审查同意,发给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向凿井施工单位落实施工。
11.《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水许可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整合工作的通知》(办资源【2016】221号)

审批证件APPROVED DOCUMENTS

审批收费CHARGES

权利义务RIGHTS AND OBLIGAT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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