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BASIC INFORMATION

受理条件CONDITIONS OF ACCEPTANCE

特别程序SPECIAL PROCEDURE

申请材料 APPLICATION MATERIALS

办理流程HANDLING PROCEDURES

办理地点/时间HANDLING PLACE/TIME

常见问题FAQ

设立依据 BASIS OF ESTABLISHMENT 办理结果 收费信息

一、《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2003年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371号公布)
第七条第一款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根据飞行活动要求,需要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应当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提出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申请。
第十条第三款 通用航空飞行任务完成后,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其申请划设的临时飞行空域即行撤销。
二、《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2023年5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61号公布)
第十一条第一款 使用除微型以外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飞行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者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申请取得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营合格证(以下简称运营合格证):(一)有实施安全运营所需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和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操控人员;(二)有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及有关设施、设备;(三)有实施安全运营所需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持续具备按照制度和规程实施安全运营的能力;(四)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单位,还应当为营利法人。第三款 使用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150千克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农林牧渔区域上方的适飞空域内从事农林牧渔作业飞行活动(以下称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无需取得运营合格证。
第十六条 操控小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相应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以下简称操控员)执照:(一)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接受安全操控培训,并经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考核合格;(三)无可能影响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行为的疾病病史,无吸毒行为记录;(四)近5年内无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扰乱公共秩序的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记录。从事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的人员无需取得操控员执照,但应当由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者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内容进行培训和考核,合格后取得操作证书。
第十七条第三款 操控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制空域内飞行的人员,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培训合格。
第二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一条另有规定外,组织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拟飞行前1日12时前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提出飞行活动申请。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在飞行前1日21时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按照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的规定在固定空域内实施常态飞行活动的,可以提出长期飞行活动申请,经批准后实施,并应当在拟飞行前1日12时前将飞行计划报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飞行活动已获得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组织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应当在计划起飞1小时前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报告预计起飞时刻和准备情况,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起飞。
第三十一条 组织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下列飞行活动,无需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提出飞行活动申请:(一)微型、轻型、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适飞空域内的飞行活动;(二)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三)警察、海关、应急管理部门辖有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其驻地、地面(水面)训练场、靶场等上方不超过真高120米的空域内的飞行活动;但是,需在计划起飞1小时前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起飞;(四)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民用运输机场管制地带内执行巡检、勘察、校验等飞行任务;但是,需定期报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备案,并在计划起飞1小时前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起飞。前款规定的飞行活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提出飞行活动申请:(一)通过通信基站或者互联网进行无人驾驶航空器中继飞行;(二)运载危险品或者投放物品(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除外);(三)飞越集会人群上空;(四)在移动的交通工具上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五)实施分布式操作或者集群飞行。微型、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适飞空域内飞行的,无需取得特殊通用航空飞行任务批准文件。
第三十二条第三项 (三)实时掌握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动态,实施需经批准的飞行活动应当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保持通信联络畅通,服从空中交通管理,飞行结束后及时报告。
三、《上海市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安全管理暂行办法》(沪府办规〔2025〕18号)
第十条 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经营性飞行活动,以及使用小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非经营性飞行活动,应当依法投保责任保险。使用微型、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非经营性飞行活动,鼓励投保责任保险。
第十六条第五款 本市在“随申办”提供服务入口,受理上述飞行活动申请、常态飞行计划备案和起飞前报告。
第十七条 下列飞行活动无需提出飞行活动申请,但起飞前,操控人员应当通过“随申办”查询空域情况:(一)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适飞空域内的飞行活动;(二)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前款规定的飞行活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飞行活动申请:(一)通过通信基站或者互联网进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中继飞行;(二)运载危险品或者投放物品(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除外);(三)飞越集会人群上空;(四)在移动的交通工具上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五)实施分布式操作或者集群飞行;(六)使用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作业飞行活动以外的飞行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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