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省级权限)
电话咨询: (021)52567188,时间: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09:00-11:30,下午13:30-16:00(法定节假日除外)
窗口咨询: 上海市胶州路768号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上海市林业局)1楼政务服务综合受理窗口1号窗口,时间:星期一至星期五 上午09:00-11:30,下午13:30-16:00(法定节假日除外)
投诉电话: 021-12345
网上投诉: http://lhsr.sh.gov.cn/wsts/
申请材料应当使用中文,根据外文资料翻译的申请材料,应当同时提供原文。
1 | 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 ||
条款 | 第二十八条 | |||
内容 |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出售、利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出售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利用野生动物进行公众展示展演应当采取安全管理措施,并保障野生动物健康状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