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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1996年6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
条款 |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
内容 |
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和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禁止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经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二十四小时前通知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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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依据名称 |
《上海市供水调度管理细则》(2020年6月11日市水务局局长办公会议通过) |
条款 |
第七条 |
内容 |
供水企业因供水工程施工、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发生下列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水压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的规定报市水务局或者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原水供水企业临时停止对制水厂供水的; (二)公共供水企业临时停止供水且断水用户数达到1000户以上的; (三)原水供水企业供应制水厂进厂压力低于规定要求的; (四)公共供水企业操作DN800以上管道阀门且降低区域管网压力的; (五)水厂实际日供水能力低于核定日供水能力80%且降低日常出厂压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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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依据名称 |
《城市供水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条款 |
第二十二条 |
内容 |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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