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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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BASIC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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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条件CONDITIONS OF ACCEPTANCE

申请材料 APPLICATION MATERIALS

办理流程HANDLING PROCEDURES

办理地点/时间HANDLING PLACE/TIME

常见问题FAQ

设立依据BASIS OF ESTABLISHMENT审批证件审批收费权利义务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三章(第十五条至二十三条)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   (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诊疗科目、床位;   (四)注册资金。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第三章(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及其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七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   (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投资不到位;   (四)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   (五)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七)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   (一)类别、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注册资金(资本);   (四)服务方式;   (五)诊疗科目;   (六)房屋建筑面积、床位(牙椅);   (七)服务对象;   (八)职工人数;   (九)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   (十)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除登记前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核准登记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设置许可和执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必须按照前条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范围内变更登记事项的,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变更登记超出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迁移,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向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外迁移的,应当在取得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后,再向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  第三十三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后,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审核,按照登记程序或者简化程序办理变更登记,并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除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五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其他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   办理校验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三十日内完成校验。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限期改正期间;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二月底前,将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报至卫生部,其中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报至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改变诊疗科目以及停业、歇业和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3.《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令)第三章(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条) 第二十一条(申请登记手续)   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前,应当向原设置审批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申请登记的条件)   医疗机构申请办理执业登记手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有符合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与所开展的业务相适应并符合规定的资金、仪器设备、卫生技术人员以及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必要设施;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申请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   医疗机构申请办理执业登记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   (二)《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三)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四)验资证明;   (五)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七)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及其资格证书或者执业证书。   除前款规定外,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交竣工验收的批准文件;共同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交有关合同书或者协议书;诊所、护理站、卫生所(站、室)和保健所,应当提交卫生技术人员名单及其资格证书或者执业证书。   第二十四条(执业登记的审批)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审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执业登记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变更登记)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后,其经核准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类别、级别、地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许可证校验的间隔期限)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应当按照规定的间隔期限进行校验:   (一)医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所)、疾病防治院(所)、医疗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每3年校验1次;   (二)门诊部、医疗急救站、护理院(站)、诊所、卫生所(站、室)、保健所每年校验1次。   第二十七条(许可证的校验)   医疗机构应当在校验间隔期满前3个月内,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和上一年度卫生行政部门检查考核结果或者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论,向原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手续。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机构申请校验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校验;对未通过校验的,应当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登记名册上报)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本区、县内登记执业的医疗机构名册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停止执业活动的规定)   医疗机构终止医疗执业活动的,应当向原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注销手续。其中地段医院、乡(镇)卫生院撤销或者合并,应当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办理注销手续。   医疗机构因扩建、改建等原因,暂时歇业或者部分歇业的,应当事先向原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歇业手续。   第三十条(有关许可证的禁止行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由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 4.《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号)第二章第六条至第十二条。 第六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置与发展必须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执行卫生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第七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中外双方应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合资、合作的中外双方应当具有直接或间接从事医疗卫生投资与管理的经验,并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一)能够提供国际先进的医疗机构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 (二)能够提供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医学技术和设备; (三)可以补充或改善当地在医疗服务能力、医疗技术、资金和医疗设施方面的不足。 第八条 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独立的法人; (二)投资总额不得低于2000万人民币; (三)合资、合作中方在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中所占的股权比例或权益不得低于30%; (四)合资、合作期限不超过20年;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合资、合作中方以国有资产参与投资(包括作价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应当经相应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机构对拟投入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结果,可以作为拟投入的国有资产的作价依据。 第十条 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先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 (二)合资、合作双方法人代表签署的项目建议书及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资、合作双方各自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银行资信证明;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拟投入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并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提出初审意见,并与申请材料、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一起报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及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后报卫生部审批。 报请审批,需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向卫生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设置申请材料; (二)设置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实施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设置地设区的市级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关于拟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是否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审核意见; (三)省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关于设置该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审核意见,其中包括对拟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规模(床位、牙椅)、诊疗科目和经营期限等的意见; (四)法律、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的其它材料。 卫生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中外合资、合作中医医疗机构(含中外合资、合作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和中外合资、合作民族医医疗机构)的,按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要求,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和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后转报卫生部审批。 5.《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第二章、第三章 第八条 港澳独资医院的设置与发展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九条 申请设立港澳独资医院的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当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应当具有直接或间接从事医疗卫生投资与管理的经验,并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一)能够提供先进的医院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 (二)能够提供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医学技术。 第十条 设立的港澳独资医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独立的法人; (二)三级医院投资总额不低于5000万人民币,二级医院投资总额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三)符合二级以上医院基本标准; (四)在老、少、边、穷地区设置的港澳独资医院,投资总额要求可以适当降低。 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港澳独资医院,应当先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 (二)项目建议书;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证明; (五)法人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银行资信证明; (六)项目选址报告、项目土地使用租赁证明、项目建筑平面图; (七)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能够提供国际先进医院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或具有国际领先水平医学技术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并根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提出初审意见,连同医院设置申请材料、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一并报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及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意见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后报卫生部审批。报请审批,需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向卫生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设置申请材料; (二)设置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实施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设置地设区的市级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关于拟设置港澳独资医院是否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审核意见; (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关于设置该港澳独资医院的审核意见,其中包括对拟设置医院的名称、地址、规模(床位、牙椅)和诊疗科目等的意见; (四) 法律、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卫生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四条 申请设置港澳独资中医医院(含中西医结合医院和民族医医院)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要求,经所在地区的市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初审和所在地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后转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五条 申请设置营利性港澳独资医院,申请人在获得卫生部设置许可后,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申请申报材料及批准文件; (二)港澳独资医院章程; (三)港澳独资医院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人选名单;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 法律、法规和商务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商务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获得批准设立的港澳独资医院,应当自收到商务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凭此证书依法到相关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申请设置非营利性港澳独资医院,申请人在获得卫生部设置许可后,还应当通过商务部外商投资审批管理系统网站填写《外商投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备案表》,到商务部办理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外商投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备案表“打印版(经签章)”; (二)卫生部门的设置许可文件(复印件)。 商务部备案并在《外商投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备案表》加盖公章。 第十七条 获准设立的港澳独资医院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关于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所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八条 港澳独资医院的名称由所在地地名、识别名和通用名依次组成,并符合医疗机构命名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港澳独资医院,应当在审批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有关登记手续;逾期未能完成的,经审批机关核准后,撤销该独资医院项目。 第二十条 已设立的港澳独资医院变更名称、地址、规模(床位、牙椅)、诊疗科目、投资总额和注册资金的,应当按照本章规定的审批程序,经原审批机关审批后,到原项目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已设立的港澳独资医院申请变更设置人和股权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分别报卫生部和商务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已设立的港澳独资医院终止运营,应当在终止运营90天前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6.《台湾服务提供者在大陆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第二章、第三章 第八条 台资独资医院的设置与发展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九条 申请设立台资独资医院的台湾服务提供者应当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应当具有直接或间接从事医疗卫生投资与管理的经验,并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一)能够提供先进的医院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   (二)能够提供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医学技术。   第十条 设立的台资独资医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独立的法人;   (二)三级医院投资总额不低于5000万人民币,二级医院投资总额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三)符合二级以上医院基本标准;   (四)在老、少、边、穷地区设置的台资独资医院,投资总额要求可以适当降低。   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台资独资医院,应当先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   (二)项目建议书;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有效的台湾服务提供者证明书;   (五)法人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银行资信证明;   (六)项目选址报告、项目土地使用租赁证明、项目建筑平面图;   (七)台湾服务提供者能够提供国际先进医院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或具有国际领先水平医学技术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并根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提出初审意见,连同医院设置申请材料、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一并报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及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意见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后报卫生部审批。报请审批,需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向卫生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设置申请材料;   (二)设置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实施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设置地设区的市级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关于拟设置台资独资医院是否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审核意见;   (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关于设置该台资独资医院的审核意见,其中包括对拟设置医院的名称、地址、规模(床位、牙椅)和诊疗科目等的意见;   (四) 法律、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卫生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四条 申请设置台资独资中医医院(含中西医结合医院和民族医医院)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要求,经所在地区的市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初审和所在地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后转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五条 申请设置营利性台资独资医院,申请人在获得卫生部设置许可后,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申请申报材料及批准文件;   (二)台资独资医院章程;   (三)台资独资医院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人选名单;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 法律、法规和商务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商务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获得批准设立的台资独资医院,应当自收到商务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凭此证书依法到相关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申请设置非营利性台资独资医院,申请人在获得卫生部设置许可后,还应当通过商务部外商投资审批管理系统网站填写《外商投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备案表》,到商务部办理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外商投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备案表"打印版(经签章)";   (二)卫生部门的设置许可文件(复印件)。   商务部备案并在《外商投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备案表》加盖公章。   第十七条 获准设立的台资独资医院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关于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所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八条 台资独资医院的名称由所在地地名、识别名和通用名依次组成,并符合医疗机构命名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台资独资医院,应当在审批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有关登记手续;逾期未能完成的,经审批机关核准后,撤销该独资医院项目。   第二十条 已设立的台资独资医院变更名称、地址、规模(床位、牙椅)、诊疗科目、投资总额和注册资金的,应当按照本章规定的审批程序,经原审批机关审批后,到原项目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已设立的台资独资医院申请变更设置人和股权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分别报卫生部和商务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已设立的台资独资医院终止运营,应当在终止运营90天前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审批证件APPROVED DOCUMENTS

审批收费CHARGES

权利义务RIGHTS AND OBLIGATIONS

申请人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1.申请人有权要求公示本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行政许可格式文书等;
2.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
3.申请人有权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要求审批部门依法定条件作出受理、不受理、补正以及是否同意该项许可的决定,同时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4.申请人对该项行政许可的实施,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5.行政许可审批中,经办人员存在违法违纪情况的,申请人有权拒绝并依法提出申诉或者举报;
6.申请人认为审批部门实施行政许可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有权依法向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依法履行以下义务:

1.申请人应当按照该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定条件和申请文本的规范性要求,如实向提交全部申请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2.审批部门依法对申请人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审查时,申请人应当如实陈述和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现场审查时须提供配合,不得予以阻扰和拒绝;
3.申请人取得行政许可后,需要对审批内容进行变更的,应当重新提起申请;
4.审批部门对申请人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申请人应当支持和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5.申请人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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