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经营许可

港口经营许可项目变更(法人代表或者办公地点变更)

基本信息BASIC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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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条件CONDITIONS OF ACCEPTANCE

申请材料 APPLICATION MATERIALS

办理流程HANDLING PROCEDURES

申请与受理
审查与决定
办理步骤 办理时限(工作日) 办理人员 审查标准
审查 当场办结 审查人员 1.有固定的经营场所。2.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符合规定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1)码头、客运站、库场、储罐、污水处理设备和设施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2)为旅客提供上、下船服务的,至少应当具备能遮蔽风、雨、雪的候船和上、下船设施;(3)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包括过驳锚地、浮筒)应当具备对外开放资格;(4)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的,应当具备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能力及处置能力和相应污染应急处理能力,包括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器材;(5)配置报送港口统计资料和相关信息的通信设施、设备。3.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相应资质的管理人员,以及确保管理制度有效执行的机制、措施。4.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5.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固定的经营场所;(2)配备海务、机务、环境工程专职管理人员至少各一名,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三年以上相关专业从业资历;(3)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4)使用船舶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的,应当拥有至少一艘不低于300总吨的适应船舶污染物接收的中国籍船舶;使用港口接收设施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的,港口接收设施应当处于良好状态;使用车辆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的,应当拥有至少一辆垃圾接收、清运专用车辆。6.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还应具备下列条件:(1)设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2)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3)企业主要负责人,危险货物装卸管理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4)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港口危险货物作业设施设备;(5)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事故应急预案和应急设施设备。
决定 当场办结 部门负责人 1.有固定的经营场所。2.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符合规定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1)码头、客运站、库场、储罐、污水处理设备和设施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2)为旅客提供上、下船服务的,至少应当具备能遮蔽风、雨、雪的候船和上、下船设施;(3)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包括过驳锚地、浮筒)应当具备对外开放资格;(4)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的,应当具备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能力及处置能力和相应污染应急处理能力,包括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器材;(5)配置报送港口统计资料和相关信息的通信设施、设备。3.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相应资质的管理人员,以及确保管理制度有效执行的机制、措施。4.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5.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固定的经营场所;(2)配备海务、机务、环境工程专职管理人员至少各一名,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三年以上相关专业从业资历;(3)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4)使用船舶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的,应当拥有至少一艘不低于300总吨的适应船舶污染物接收的中国籍船舶;使用港口接收设施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的,港口接收设施应当处于良好状态;使用车辆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的,应当拥有至少一辆垃圾接收、清运专用车辆。6.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还应具备下列条件:(1)设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2)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3)企业主要负责人,危险货物装卸管理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4)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港口危险货物作业设施设备;(5)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事故应急预案和应急设施设备。
颁证与送达

办理地点/时间HANDLING PLACE/TIME

常见问题FAQ

设立依据BASIS OF ESTABLISHMENT审批证件审批收费权利义务

1.《港口法》(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29日修订)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港口经营包括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等。
第二十三条 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2.《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21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第六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公开透明的原则,不得收取费用,并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从事港口经营(港口拖轮经营除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
1.码头、客运站、库场、储罐、岸电、污水预处理设施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2.为旅客提供上、下船服务的,应当具备至少能遮蔽风、雨、雪的候船和上、下船设施,并按相关规定配备无障碍设施;
3.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的,应当有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能力和相应污染应急处理能力,包括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三)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急预案经专家审查通过;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八条 从事港口拖轮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满足拖轮停靠的自有泊位或者租用泊位;
(三)在沿海港口从事拖轮经营的,应当至少自有并经营2艘沿海拖轮;在内河港口从事拖轮经营的,应当至少自有并经营1艘内河拖轮;
(四)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数量满足附件的要求,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具有不低于大副、大管轮的从业资历且在申请经营的港口从事拖轮服务满1年以上;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符合有关规定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应当提交下列相应文件和资料:
(一)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二)港口码头、客运站、库场、储罐、岸电、污水预处理等固定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三)使用港口岸线的,港口岸线的使用批准文件;
(四)提供拖轮服务的,拖轮的有效船舶证书及停靠泊位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相关证明材料,其中从事拖轮经营的,提供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相关证明材料;
(六)证明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从事港口拖轮经营的,应当提供上述(一)(四)(五)项规定的材料和证明符合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第十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申请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和第九条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符合资质条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港口经营许可证》,并通过信息网络或者报刊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并应当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港口经营许可证》应当明确港口经营人的名称与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项目、经营地域、主要设施设备、发证日期、许可证有效期和证书编号。
《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就变更事项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港口经营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办公地址的,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换发《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30日以前,向《港口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申请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延续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港口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
(二)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五)(六)项材料。
第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停业或者歇业,应当提前30个工作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原许可机关应当收回并注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3.《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8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经营人(以下简称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除满足《港口经营管理规定》规定的经营许可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设施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且经专家审查通过的事故应急预案和应急设施设备;
(五)从事危险化学品作业的,还应当具有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装卸管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 申请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资质,除按《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要求提交相关文件和材料外,还应当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危险货物港口经营申请表,包括拟申请危险货物作业的具体场所、作业方式、危险货物品名(集装箱和包装货物载明到“项别”);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应急设施、设备清单;
(三)装卸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涉及危险化学品的提供);
(四)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货物港口设施的,提交安全设施验收合格证明材料(包括安全设施施工报告及监理报告、安全验收评价报告、验收结论和隐患整改报告);使用现有港口设施的,提交对现状的安全评价报告。
第二十三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每个具体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配发《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见附件)。
《港口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名称与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地域、准予从事的业务范围、附证事项、发证日期、许可证有效期和证书编号。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应当载明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作业场所、作业方式、作业危险货物品名(集装箱和包装货物载明到“项别”)、发证机关、发证日期、有效期和证书编号。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有关信息,并及时向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和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通报。
第二十四条 《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有效期不得超过《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
第二十五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港口经营许可证》或者《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有效期届满之日30日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申请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及《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延续手续,除按《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要求提交相关文件和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除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外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安全评价报告及落实情况。
第二十六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发生变更或者其经营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重新申请《港口经营许可证》及《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
4.《上海港口客运站管理办法》(2009年9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2015年5月22日修正并重新公布)第八条、第十条
第八条(安全评价)
客运站建设项目实施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对客运站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并提出安全预评价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对客运站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验收评价,提出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并将评审通过后的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经营许可)
从事客运站经营(包括客运站试运行)的,应当依法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国际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对外开放资格,并依法取得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
客运站经营人停业、歇业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5.《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沪交行规〔2022〕2号)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从事为游艇租赁业务提供码头设施(以下简称游艇码头)的港口经营人,游艇码头设施不得用于从事面向散客的港口旅客运输服务业务。
游艇码头经营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游艇租赁者的安全和权益。对未按港口、海事管理部门规定履行安全义务,或者未办理必要人身和财产保险的游艇租赁经营者,游艇码头经营人不得提供码头服务。

审批证件APPROVED DOCUMENTS

审批收费CHARGES

权利义务RIGHTS AND OBLIGAT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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